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28日 11时09分 查看次数:902
“驰名商标”(Well-known TrademarK)又称为周知商标,最早出现在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我国于1984年加入该公约,成为其第95个成员国。和其他加入《巴黎公约》的成员国一样,依据该公约的规定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已经成为我国商标法制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目前,对驰名商标有给予更严格法律保护的国际趋势,特别是这种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已扩张到了网络。我国也出现了杜邦(“DUPONT”)、宝洁等知名跨国企业追回类似于自己商标的中文域名的案例。但实践中是否要绝对禁止注册、使用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域名却是一个值得斟酌的问题。本文仅就驰名商标在域名领域保护的障碍及解决作一探讨。
一、驰名商标进入域名领域保护的障碍
域名权的性质、标识性与一些表面特征决定了驰名商标进入域名领域保护存在一定障碍。
(一)域名权的性质障碍
域名虽然具有与商标相似的一些特征,但现今没有任何国际组织或任何立法文件将其划入知识产权范畴。1998年11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发布的关于域名的中期报告中也已强调,无意将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范围扩大到网络空间。
既然域名不属于知识产权范畴,那么,用商标法调整驰名商标在域名领域的保护问题就没有了理论依据。在著名的“DUPONT”争议案中,作为被告方的北京国网信息有限公司就提出:“商标与域名是两个领域中完全不同的概念。互联网络域名的注册及使用,均不在商标法调整的范围之内。”
(二)域名的“标识性”障碍
域名与商标最为相似的属性之一是“标识性”。商标权从作为一项民事权利被确认之初,就决定了商标必须依附于商品或服务。紧连于商品上并把此商品与彼商品相区别,是商标存在的价值。驰名商标的价值则在于其标示的商品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而驰名与否必须有载体表现。
域名作为互联网上的地址标识,从其诞生之初,注定以“地址性”作为其本质属性。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凸现的“标识性”,实质上反映的是域名的形式特征对人们心理的习惯影响,这一属性不依附于具体的“商品”而独立存在。在特定的网络地址中,域名与某种商品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所以,域名持有人在多数情况下不会侵害到商标权人的利益。
(三)域名与驰名商标表征相似性障碍
依据国际公约及各国商标法的规定,大多数商标是图形和文字的组合,而域名中不可能蕴含图形;域名只能与那些以文字或字母或数字组合作为驰名商标的商标相似。这一事实大大降低了二者的混淆领域。
正如判定驰名商标的根本标准是市场标准一样,判定域名与驰名商标混淆与否,必须考虑网络消费者抵抗混淆的能力。在相当数量的域名纠纷的判例中,美国法官认为:“域名只对消费者造成‘初始混淆’,但由于当事人双方的商品和服务的不同,消费者不会因为域名的使用而造成严重混淆。”一般情况下,公众可能会见到与商标文字相同的域名而访问该网站(初始混淆),但进入网站后,见到网页上所介绍销售的产品并非商标权人的产品,则不会对产品产生误认(不发生严重混淆)。
二、障碍的解决
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延伸到网络世界体现了对其保护的完整性,但驰名商标进入域名领域保护的障碍决定了驰名商标在域名领域的保护只能是一种有限的保护。这是对两项权利保护的一致性的体现,也是探讨二者冲突解决机制的基础。
(一)以立法的形式确认域名权的本质属性
笔者认为,应当以立法的形式将域名权划入知识产权范畴保护。其一是实践的需要。现实中确实存在域名持有人恶意侵害驰名商标权人权利的现象,为了排除驰名商标进入域名领域保护的不同领域障碍,有必要将域名权划入知识产权保护范畴,使保护标准统一,于法有据。
其二是理论上具有可行性。知识产权保护的本质在于智慧成果的专属性。域名的创造性和知识性内容虽然不及其他知识产权,但与商标的创造性和知识性内容较为一致,二者也存在一些相似性,如均具有无形性、标识性,都没有物理形态,属无形财产,都能起到识别持有人的作用,同时可反映所标示事物的特征、内容或声誉,而且域名在网络世界的惟一性也类似于商标的排他性。
(二)建立一套完善的冲突解决机制
由于前述的标识性障碍和表征相似性障碍,决定了解决二者的冲突只能遵循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个案处理的原则,不能一概而论。同时,还要考虑到有利于网络域名稳定,保障正常的商业往来,促进经济与文化的发展的需要。
具体来讲,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对域名注册要严格把关,严防恶意注册域名侵犯驰名商标权人利益的行为。
二是要明确侵权标准和遏制反向域名侵权。必须确立侵权行为确实给相对方的经济利益造成了实际损害的标准,同时也要防止驰名商标权人侵犯域名权人的合法权利。
三是选择尽量简捷的方式处理纠纷。首先应考虑协商解决,其次适用程序简便的仲裁方式,司法审判程序应是最终的解决程序。
四是在审判实践中要慎用“淡化”理论。笔者认为,该理论实际上是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一种假想理论。因为驰名商标的较高市场占有率给权利人带来的最直接、最根本的利益就是经济利益,所以,认定商标侵权的最基本的标准应是“侵权标识”是否给驰名商标带来实际的经济损失,“淡化”理论者主张的“足以导致商标的显著识别性降低”,不过是无法实际操作的一个假想标准。
五是明确承担责任的方式。确认域名权侵犯驰名商标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体现了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完整性和彻底性。一般讲,承担方式以停止侵害(主要以停止类似于驰名商标的域名的使用或域名转让为终结方式)、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相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