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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单一颜色商标制度简介

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20日 04时09分    查看次数:1008

美国《商标法》是在自己的判例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于1870年美国颁布了第一部联邦《商标法》。美国现行的商标法是1948年颁布的《兰哈姆法》,载于美国法典第15编。随着中美贸易的迅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走出国门,将产品出口到美国,由于商标保护具有地域性,从而需要注册申请美国商标,因此我们有必要了解一下美国商标申请的相关制度。

目前,我国《商标法》正在进行第三次修订工作。根据2012年9月2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开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此次修订放开了单一颜色的商标注册,加上2001年放开的颜色组合商标,可以说我国《商标法》全面开放颜色商标的注册申请将成定局。从实践来看,颜色组合商标存在的问题并不突出,人们关注的重点是单一颜色如何才能注册成为商标。为此,笔者搜集资料,对美国单一颜色的相关规定作简单介绍,希望对今后我国的单一颜色商标注册审查工作有所借鉴。

一、美国单一颜色商标的法律历史

1946年美国制定的《兰哈姆法案》第四十五条规定,商标包括文字、姓氏、象征、设计或以上之组合,由制造者或商人用以识别其商品以区别于他人所生产或销售者。从上述内容来看,美国商标法并未明确单一颜色是否属于商标的注册要素,但美国第三巡回法院1949年曾在Campbell Soup Co.v.Armour&Co案中明确提出颜色不能注册为商标,不支持将食品包装标签上的红、白颜色注册为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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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一颜色注册商标的命运转折发生在1985年。该年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In re Owens-Corning Fiberglas Corp一案中首次判决允许将粉红色注册在玻璃纤维绝缘材料上,认为粉红色能够表明上诉人商品的来源。该粉红色商标于1987年在美国专利商标局正式获准注册。根据美国的司法体制,某一巡回上诉法院作出的判决,对其他巡回上诉法院只有参考价值,没有约束力,所以在该案后仍有部分巡回上诉法院没有执行该案作出的结论,继续坚持“颜色本身不能作为商标而被占有”的原则。

单一颜色商标法律地位的最终确定源于Qualitex Co.v.Jacobson Products Co.一案。199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判决中得出结论,认为《兰哈姆法案》并不绝对禁止注册单纯由颜色组成的商标,颜色组成的商标只要符合商标构成的一般要求,就可以注册为商标。至此,美国最高法院以判决的形式确认了单一颜色商标的法律地位。

二、美国单一颜色商标的注册要求

(一)显著性 从美国最高法院的相关判决来看,单一颜色本身绝对不具备固有显著性,申请人必须证明该颜色已经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以美国专利商标局注册的单一颜色商标为例,通常证明显著性应满足以下条件:

1.颜色在商业活动中长期使用,但并非仅仅是长期使用。例如:欧文斯·科宁对粉红色经过长达29年的长期使用,并不断以粉红色力量、粉红色美洲狮、完美粉红色等进行宣传推广。

2.将颜色作为商标进行推广,证明消费者认可颜色作为唯一的来源指示物的证据,包括消费者认可、传媒认可、誓词与声明等。调查显示,50%的人将“粉红色”与欧文斯·科宁联系起来。对于传媒认可,可以“蒂芙尼珠宝店” 为例。《纽约时报》曾在1996年12月8日的报道中提到:“当需要礼物时,我们当中有多少人不是径直前往蒂芙尼珠宝店的呢?因为我们知道它那蓝色盒子无论里面装着什么都会给人以深刻印象。”传媒对蓝色盒子的认可是该颜色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有力证据。至于誓词与声明,应当以表格形式作出,并说明颜色是作为商标使用。

3.对颜色的竞争性使用。欧文斯·科宁作为唯一生产彩色绝缘材料的公司,在绝缘材料上使用粉红色与其他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一般情况下,工业品不需要进行过多的装饰,因此使得颜色在更大程度上被视作商标。但如果某颜色在某一行业中是常见色,则证明经使用获得显著性的难度会更大。

(二)功能性 如果认定某一产品特点具有功能性,如对商品的使用具有基本意义或可能影响商品质量、价格等,就不能申请注册从而获得保护,即使申请人能够证明其申请的颜色具有显著性。

功能性原则可以防止商标法因允许生产商控制某一颜色而妨碍竞争。根据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申请商标的一个特点如果“对于该产品的用途或目的来说是必不可少的,或者影响到该产品的成本或质量”,则该特点就具有功能性,包括材料成分(如果作为商标申报的颜色是商品制作所用材料的固有颜色,该颜色就不能作为商标来发挥功能)、固有特点(有些颜色具有功能性,因为它们服务于实用目的。例如,打猎服装上的绿色与褐色能够为猎手提供伪装)、制造工艺的结果(绿色的咖啡豆经烘烤后变成褐色)、安全性或可见性(橙色用于救生衣、橙色用于紧急电话、珊瑚色用于有色耳塞)、不公平竞争优势(外伤敷料的粉红色与白皙皮肤的颜色很相似)。

证明功能性用途的证据可以包括:美国的联邦或州条例、行业标准、申请人声明。例如,由于联邦或州条例的规定,某些商品必须采用某种颜色出售,例如美国规定橙色是一种在美国通常被用于锥形交通路标、支柱、路障和其他施工区标示装置的颜色,任何一家公司都不得独占这些商品上的颜色;申请人对颜色的功能性用途的宣传可以被作为证据,申请人往往在自己的声明或广告中提及所申请注册颜色的功能性特点,如申请生产的野外狩猎服和颜色具有伪装效果等。

三、美国单一颜色商标的申请要求

申请人在申请文件的图样中应当显示所申报的颜色及该颜色在商品或提供服务时所使用物品上的位置,颜色申报必须仅限于该颜色在商业活动中的使用方式,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部位应用虚线标明。颜色在商品上的位置或与服务相关的位置是商标所留下的商业印象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图样必须显示该位置。如果提交的图样是一个颜色方块,然后就该颜色在特定商品或服务上的所有使用提出申请,是不被允许的。当颜色被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服务中所使用的物品上时,可以用虚线显示位置。

如果颜色是用于液体、粉沫或无具体形状的商品上,图样应根据产品在商业活动中的使用方法而定。如果液体可以通过容器看见,该容器应当为虚线,如果液体并非通过透明容器出售,则可使用虚线方形。此外,特别指出的是应对商标加以清楚的描述,说明所申报的颜色是商品的颜色。 在提供服务时,可以用各种方式来使用颜色,但是,在每个申请中只能显示一种用途。例如用于车辆上的绿色商标,表示提供害虫控制服务;用于车辆上的粉红色表示提供安排旅行和越野观光服务。 颜色商标必须仅包括颜色,文字和图案不应出现在图示上。并非商标一部分的文字、图案和数字不得用虚线显示在图示上。文字的颜色不能单独申报,除非同时也申报文字,此种情况下不是颜色商标,而是指定颜色的文字商标。如果颜色是以相同方式使用,一个图示可用于多种商品。如商品是推拉式扫帚、直接式扫帚、室外用扫帚等,红色被用在这些商品的手柄上作为颜色商标申请。

一份完整的单一颜色商标申请文件应包含以下所有内容:指明作为商标而申报的具体颜色,指明该颜色出现在商品或服务的位置,说明虚线显示的部分并非商标的组成部分。

四、美国颜色商标的图样说明

在美国,所有颜色商标都采用6位数字代码,如29.02.01。头两位数字代表商标类别,所有商标的类别均为“杂项”29,该类别包括完全由颜色组成的商标,颜色商标没有文字、字母或数字。中间的两位数字表示该商标是单色还是多色以及该颜色的使用方式,如29.02,表示用在整个商品或服务上的单色;29.03,用在商品或服务部分部位上的单色;29.04,用在包装、标签或广告上的单色;29.05,用在整个商品或服务上的多色;29.06,用在商品或服务部分部位上的多色;29.07,用在包装、标签或广告上的多色。

最后两位数字代表所申报的颜色。五、美国颜色商标的审查要求 颜色商标的审查包括颜色审查和图样物体审查。在确定了适当的类别29图样代码后,还应当确定颜色出现的图样中物体的适当代码以便对其进行检索,因为颜色的位置对于该颜色商标所产生的商业印象至关重要。所有类型物体的图样代码均规定在《图案检索代码手册》一书中,例如卡车、厢式货车的代码是18.05.05。如果红色被用在卡车,则应将申请人提供的颜色说明(红)与该物体的图样代码(18.05.05)结合起来进行检索。

上述所称的所有商标申请都是指直接向美国专利商标局,即United State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简称USPTO提出的商标申请。在美国,商标的地域性不仅体现在国与国间,而且还体现在州与州间。美国专利商标局作为受理全国商标申请的机构,同时各州也有商标立法权及受理商标申请的州级注册机关。但各州及商标注册机关都无权接受外国人的商标申请,因此,就我国国内企业而言所要申请美国商标指的是向美国专利商标局递交商标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