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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商标法》关于赔偿问题的主要变化

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20日 10时09分    查看次数:711

权利就有救济,有侵权就有赔偿。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赔偿损失是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最广泛、最基本的方式之一。如果赔偿问题解决不好,就会出现赢了官司还亏本,损失大、赔偿少,得不偿失的情况,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商标法》第三次修改高度重视赔偿问题,完善了有关赔偿的规定。新《商标法》关于赔偿问题的变化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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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了四种确定赔偿数额的方式及适用顺序 关于确定赔偿数额的方式,1982年8月23日通过的《商标法》规定了两种。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这里将侵权人获利和权利人损失作为确定赔偿额的两种基本方式,二者为选择关系,没有先后之分。1993年第一次修正的《商标法》保留了这一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8年7月20日)》(下称《部分法院座谈会纪要》)提出了定额赔偿这种法院酌定的方式:“对于已查明被告构成侵权并造成原告损害,但原告损失额与被告获利额等均不能确认的案件,可以采用定额赔偿的办法来确定损害赔偿额。” 2001年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将法定赔偿作为一种新的确定赔偿数额方式予以规定,形成了三种方式的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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