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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双汇“瘦肉精”事件看驰名商标的权利和义务

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28日 02时09分    查看次数:1107

尽管已经过去几年了,但是相信大家对双汇“瘦肉精”事件不会感到陌生吧。毕竟这是曾经涉及到每一个人安全的事件啊。那么,今天我们就从这个事件出发,看一下这个事件里,驰名商标的权利和义务。

双汇“瘦肉精”事件的发生,是人们又想起了2008年9月发生的三鹿“三聚氰胺奶粉”事件,众所周知三鹿集团作为中国最具影响的民族乳制品生产企业之一在事件曝光后不久就宣告破产了,“三鹿”这一中国驰名商标也就名存实亡了。三鹿的教训言犹在耳,双汇事件就粉墨登场了。需要强调的是,双汇事件是在《中华人名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已然生效后发生的,所以事件曝光后,社会公众对此议论纷纷。

由于对驰名商标的认知度不够,加上驰名商标异化产生的效应,公众往往把驰名商标理解为一种“名牌认定”,因此而出现了驰名商标还有如此严重的产品质量问题的质疑。那么,双汇作为驰名商标的所有人享受到了哪些驰名商标特殊的保护权利?法定义务有哪些?本文拟就从上述疑问入手,在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视域内剖析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权利

我国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经历了从无到有,再到不断完善的立法过程,也经历一个保护对象从只保护注册的驰名商标到既保护注册的驰名商标同时也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领域从商品扩展到服务、保护类别从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到跨类的商品或服务的嬗变,逐步建立了一个健全的、科学的、符合我国国情的驰名商标保护体系。“双汇”作为一个注册商标,早在1999年12月就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那么,作为注册的驰名商标,其所有人应当享受哪些权利呢?

1、注册商标专用权规定的权利与义务

我国《商标法》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商标专用权应当包括:

(1)使用权:商标注册人有权在其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在相关的商业活动中使用该商标。

(2)独占权: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排他性的独占权利,其他任何人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擅自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3)许可使用权:商标注册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形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4)设立抵押权:商标注册人有权在经营活动中以其注册商标设立抵押。

(5)投资权:商标注册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将其注册商标作为无形资产进行投资。

(6)转让权:商标注册人有权通过法定程序将其注册商标有偿或者无偿转让给他人。

(7)继承权:商标作为无形财产,可以依照财产继承顺序有其合法继承人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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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驰名商标保护制度规定的特殊权利

(1)有权申请不予注册

对于正在申请的注册商标,驰名商标所有人发现他人申请注册并获得初审公告的商标构成对自己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可以在商标局初审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要求“不予注册”。对于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不予注册”体现为提出撤销该注册商标的争议。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2)有权申请禁止使用

《商标法实施条例》对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禁止使用”的程序做了重要补充。规定“行为人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有关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经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并收缴、销毁其商标标识”。

(3)有权对抗将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使用

企业名称登记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不以有关商标是否被国家主管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为先决条件,只要驰名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就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提出撤销申请。

(4)有权对抗将驰名商标作为域名注册

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于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与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5)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在民事纠纷中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可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人民法院还可对侵权人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公交、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6)跨类保护的权利

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相关规定并未十分明确理论基础,到底是基于混淆理论还是淡化理论,但是明确规定了对于已经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实行跨类保护,即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和服务领域对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进行保护。

(7)海关的特别保护

从1994年9月到2003年11月,从《海关总署公告》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和《海关法》,再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修改完善,从“投诉保护”到“备案保护”,中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一步步完善,保护力度一步步加强。虽然上述法律文件均未提及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但由于上述文件均将海关对商标的保护定位于“商标专用权”,将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注册商标都涵盖在内,因而自然包括了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

二、驰名商标所有人的义务

驰名商标作为商标中最具价值的部分,因其容易受到他人的仿冒侵害而受到法律更多和更强的保护无可厚非。但是只有权利内容而没有义务规制,这样的法律制度显然是有缺陷的。在保护驰名商标的相关立法规定中没有明确界定驰名商标所有人的义务,但并不代表没有义务内容。首先,作为注册的驰名商标本身就应当履行商标专用权中义务规定;其次,就驰名商标制度本身而言,也应当有义务规制。

1、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履行的商标专用权义务

(1)商标注册人应当对其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负责。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时,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

(2)商标注册人应当严格按照商标法律的有关规定正确使用其注册商标。

(3)注册商标应严格按照《商标注册证》上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使用。商标注册人超过《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使用其注册商标,并标明注册标志的,是冒充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

(4)商标注册人不得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不得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

(5)商标注册人不得自行转让注册商标。

(6)商标注册人有使用注册商标的义务。如果注册商标自核准之日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该商标将可能被依法撤销。

(7)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必须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人应当自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商标局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

由上可见,作为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所有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出现了明显的不对等的状况。我国法律制度当中对驰名商标保护的设计,主要是从对权利人的驰名商标进行特殊保护的角度切入的,更为凸显的是权利内容。从法理学意义而言,任何一个法律制度都是以权利义务双向机制来调整人们的行为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也不例外。尽管作为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在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内确实已经有了质量义务的规定,但那时基于注册的商标生产的,而非基于驰名商标究竟有误质量担保义务呢?

2、驰名商标的连带效应产生的质量担保义务

驰名商标的保护采用的是“个案有效,被动保护”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所认定的驰名商标只是相对于案件中的冲突商标而驰名,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对驰名商标的定义,驰名商标至少是在中国的相关公众中驰名和在其所使用的同类商品或服务上驰名。一个不可回避的事实是,一旦一个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同时,该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事实也被认定了。

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产生的直接效力使得该商标在案件中获得直接的保护并有利于在今后的案件中得到保护,而对该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事实的认定无疑将对企业甚至社会公众产生超出“个案有效”的连带效应和影响。

这种连带效应不仅是对企业商标知名度、美誉度的肯定,还会增强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市场竞争力及该商标在消费者中的影响力和号召力,使得驰名商标的保护产生了异化的不良后果。一方面,企业会把驰名商标的认定当成最有价值的广告资源,具体说来,一旦某个商标在行政程序或者司法程序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的所有人就可以在广告活动中宣称自己的商标是驰名商标。这样,本来是为了解决争端而认定的驰名商标,就具有了超越个案的身份和地位,并由此而获得了市场上的优势地位。另外一方面会使某些地方政府借助打造驰名商标来推进商标战略,由于不了解驰名商标认定的本来含义,我国的很多地方政府误以为本辖区的驰名商标越多越好,就表明本辖区的企业实力强,政府的工作做的好。

于是,一些地方政府为了显示自己的政绩,积极追求“驰名商标”的数量,甚至提出了“争创驰名商标”的口号,还有一些地方政府则对获得了驰名商标称号的企业给予奖励和支持,把驰名商标的案内效力延伸到了案外。

驰名商标的生命力在于“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这样一个事实状态,这种状态在市场竞争中的持久度最终取决于该商品或服务的品质。《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首要因素就是商品的知名度,而知名度是以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为前提条件的。因而,不论驰名商标是否注册,对该驰名商标所涉及的产品和服务的质量进行担保,是对驰名商标所有人义务进行规定的应有之义。

双汇事件的发生,一方面反映出政府对于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存在疏漏,更为重要的还是双汇集团忽略了作为食品生产和加工企业的命脉所在——质量保证。这不仅仅涉及未履行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保证义务,同时“双汇”在享受了作为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的前提下,没有履行相应的质量担保义务,放松了对驰名商标的“驰名度”的后续维护,遭遇了难以挽回的“信誉”低估。捅死,双汇集团面临的严重危机,也给其他驰名商标的所有人敲响了质量警钟。

三、驰名商标所有人质量担保义务的规制建议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虾类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显然,我国驰名商标认定的条件中没有关于质量的要求。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驰名商标”屡屡遭遇“质量门”事件:2008年三鹿集团生产的婴幼儿配方奶粉中含有高含量的三聚氰胺;2009年网友爆出盼盼防盗门存在质量问题安全隐患严重;2010年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金丝猴”低聚异麦芽糖型无蔗糖巧克力(代可可脂)“安赛蜜”含量不合格;2011年双汇集团济源公司收购含有“瘦肉精”的猪肉等等。就驰名商标的保护原则而言,是“个案有效,被动保护”,也就是说认定驰名商标知识对某一事件、某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知晓程度之事实状态的认定。

它并非一种荣誉称号,也没有所谓的有效年限,在案件或纠纷解决后,这种驰名商标称号就可以被认为已经不复存在。这本身是一个专业的法律问题,由于驰名商标的连带效应,使得驰名商标实际面对的不是个案当中的侵权者,二是社会公众。目前的状态就是公众不了解驰名商标制度的内涵,因而,一旦驰名商标出现了质量问题,社会公众自然而然地就会追问“这样的质量怎么会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按照驰名商标的制度设计,驰名商标的认定和质量无关,为什么社会公众会有如此的追问呢?实际上,是驰名商标的异化现象产生了社会公众对驰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异化认识。其实,在理论界早就形成了对驰名商标异化现象所产生的危害的认识,然而诸多理论成果也并不能真正消除既存的异化事实,驰名商标连带效应的怪圈在一定时间内难易消弭,而摆在我们面前的实际问题总得解决。法律制度的设计最直接的目的就是解决问题,尽管驰名商标的退出机制已在积极的探索之中,但囿于“个案有效,被动保护”这一基本原则的制约,退出机制的设计事实上存在理论上的障碍。因此,笔者认为,“将错就错”地吧质量要求纳入驰名商标的认定因素中,可能是当下解决驰名商标所有人违反质量担保义务的一个不错的选择。

另外,我国制定商标法的宗旨是“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是我国商标保护的重要内容,将质量条件纳入驰名商标认定的条件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驰名商标所有人的质量担保义务的规制,目前最有效的途径是在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中明确规定质量要求。“双汇”在成为驰名商标之时还没有对其商品的质量进行严格要求的规定,这不能成为双汇事件发生的根源。如果我们从现在做起,在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中加入质量条款,加大对驰名商标认定的限制,特别注意审核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状况,就可以一定程度上解决“驰名商标”的“质量问责”以及退出机制问题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