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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卖留置商品不构成商标侵权

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27日 10时09分    查看次数:970

商标在我们生活中并不少见。尽管这些商标看似普通,但是却是人们智慧的产品。所以,我们应该好好保护商标,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想要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就需要我们不断学习商标的知识。

案情:

去年1月29日,A县工商局接到SICTO商标注册人赵某举报,称史某等3人销售标注有SICTO注册商标的玛钢管件,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A县工商局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当场暂扣涉嫌侵权的SICTO玛钢管件44.58吨,货值267480元。经询问,史某等3人交代该批玛钢管件是从B玛钢厂购买的。B玛钢厂负责人孙某告诉执法人员,该批玛钢管件是赵某委托该厂加工镀锌的,加工完毕后赵某拖欠加工费,孙某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多次协商均未达成协议,B玛钢厂便将该批玛钢管件出售给史某等3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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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清案情后,A县工商局案件评审委员会经集体评审,认定本案由民事债务纠纷引起,B玛钢厂及史某等3人没有对赵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侵害,不构成商标侵权。

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B玛钢厂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执法人员对此存在3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B玛钢厂销售给史某等3人的玛钢管件上虽然铸有赵某注册的商标,但B玛钢厂销售该批玛钢管件是因为赵某与该厂存在债务纠纷。《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担保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B玛钢厂变卖该批玛钢管件属于依法行使留置权,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工商部门无权查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对侵权行为进行了明确界定。B玛钢厂不是商标权人,其销售行为明显属于商标侵权,工商部门应当查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了留置权,但根据《担保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本案中,B玛钢厂没有按照《担保法》的规定给债务人留出债务履行期限,属于违法行使留置权,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工商部门应当查处。

笔者认为,B玛钢厂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A县工商局的处理意见是正确的。本案因赵某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起,B玛钢厂对行使留置权的理由是合法的,至于B玛钢厂留置权的行使是否符合《担保法》等法律的规定,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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