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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商标法》对商标异议制度的修改

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21日 04时09分    查看次数:775

在2001年修改《商标法》之前,商标异议案件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终局裁定。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的要求,2001年修改后的现行《商标法》在保留异议复审程序的基础上,增加了司法救济程序。

根据现行《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初审公告后3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任何理由提出异议;商标异议首先由商标局审查作出裁定,对商标局的裁定不服可以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对异议复审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诉讼,诉讼还可以经过一审和二审。

由于行政二审、司法二审的四级审理终审制的程序过于复杂,加上可以提出商标异议的主体和理由过于宽泛,导致商标异议案件审理周期过长,严重影响了商标申请人及时获得商标注册。有的商业竞争对手利用这个制度缺陷,为拖延申请人注册商标的时间,或者为尽可能长时间地使用与他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避免承担可能产生的侵权责任而提出异议,延长核准时间。

甚至有一些人恶意提起商标异议,并以撤销异议程序为条件向被异议人索取高额费用。因此,简化商标确权程序、完善商标异议制度一直是第三次修改《商标法》的一个重要任务。新《商标法》从两个方面完善了商标异议制度 一是限定提出异议的主体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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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明确了对商标注册可以提出异议的理由,并将这些理由分为两类:一类是违反新《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绝对理由”,另一类是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相对理由”。

其次,虽然任何人仍然可以以“绝对理由”提起商标注册异议,但能够根据“相对理由”提起异议的主体仅限于该商标注册申请侵犯了其已有权利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如图)。这样的规定既可以减少商标异议数量,又不妨碍对商标不当注册的监督。

二是简化异议程序。为了改变商标异议程序冗长而使得商标权长时间内难以确定的问题,新《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这样修改的目的,是在商标局驳回商标异议、准予商标注册的情形下,省去对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诉讼程序,尽快确立商标权,同时又通过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保障异议人获得进一步救济的权利。

这个做法和TRIPs协议的规定是一致的。根据TRIPs协议第62条之5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的异议、撤销等程序中作出的行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准司法当局的审查,但是在异议不成立或行政撤销不成立的场合,应无义务对该决定提供司法审查,只要该程序的依据能够在无效诉讼中得到处理。也就是说,在异议不成立的情况下,不必提供机会审查该行政决定,只要提起此类程序的依据可成为无效程序的理由。

所以,根据新《商标法》的规定,在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异议的情况下,异议人仍然可以以同样的理由提起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但是,新《商标法》的异议程序仍然存在一些隐忧 第一个问题是难以杜绝恶意异议。因为保留了“任何人”可以依据“绝对理由”提出异议的规定,一些人仍然有可能依据上述“绝对理由”来提起恶意异议而牟利。

值得一提的是,1993年12月20日欧盟理事会制定通过的《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第41条中,针对该条例第7条规定的“驳回注册的绝对理由”规定了一个与“异议”程序(参见该条例第42条,针对该条例第8条规定的“驳回注册的相对理由”)不一样的“第三方的意见”程序,也就是说,第三人不能根据“绝对理由”提起异议程序,而只能提出“意见”,即“在共同体商标公告之后,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以及代表制造商、生产商、服务的提供者、贸易商或消费者的团体或组织,可以向协调局提出书面意见,特别是根据第7条的理由说明该标志依职权不得予以注册”。但是,“他们不得作为当事人出席协调局的审理程序”。也就是说,对这个意见的审理可以由协调局自己判断,并非一个正式的法律程序,也不需要接受进一步的司法审查。

欧共体商标注册的这个程序规则正好可以限制任何第三方借所谓的“绝对理由”来恶意推延商标的正常注册,值得借鉴和学习。 第二个问题是可能助长恶意商标侵权诉讼。尽管异议人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可以请求商评委宣告注册商标无效,但是由于新《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这样在商标无效程序期间,即便该注册商标实际上是违反新《商标法》规定的,恶意商标注册人仍然可以通过主张商标专用权来获取不正当利益。

虽然第四十七第二款同时规定“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但是法律并未界定商标注册人的“恶意”具体是什么,且要证明主观“恶意”非常困难。由于以上原因,此条规定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值得怀疑。2002年公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也有这样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几乎没有发生过因商标注册人“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而给予赔偿的案例。

《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8号) 第三十六条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有关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在撤销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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