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21日 04时09分 查看次数:759
恶意诉讼是一种较为新型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充分救济受害的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并有效防范恶意诉讼的发生和蔓延,必须结合当前人们的法律意识对其含义做出恰当的界定,对其构成要件进行准确的分析,并在此基础上追究恶意诉讼人的侵权责任。
民事诉权,是公民的基本程序权利,公民可以通过在国家司法机关行使诉权,及时有效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降低民商事诉讼门槛,方便人民群众进行民商事诉讼,对于保障公民权利及其合法权益是十分必要的,但也给恶意诉讼留下了可乘之机。近年来,随着我国民商事审判方式由法院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在降低诉讼门槛和方便群众诉讼的同时,民商事诉讼也为少数居心叵测者所利用,成为他们实现非法目的工具。伪造借条、虚构债务、合伙作伪证,明为解决经济纠纷,实为利用司法程序追求不当利益或实现非法目的的虚假、恶意诉讼,近年来呈增多之势。
恶意诉讼与现代法治是不相容的,它是法治秩序和司法公正的瑕疵。司法本是维护正义实现公正的手段,恶意诉讼不仅严重损害有关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给法官设下诸多陷阱,增加了法官的职业风险。近几年,一些法官因恶意诉讼受到牵连和处分,令人痛心。
同时,恶意诉讼也浪费了本来有限的司法资源,扰乱了司法秩序,尤为严重的是,它极大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使人们对社会公信力产生了质疑。
一、恶意诉讼的概念
恶意诉讼的概念比较宽泛,它包括当事人出于不正当目的,采取不正当诉讼手段,借助合法程序,企图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达到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并谋取自身非法利益的一切行为。
二、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
1、违背诚实信用的诉讼理念。
诚信原则在很多国家的民事实体中被奉为帝王条款。诉讼法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正、效率与效益,这就决定了诚实信用也应当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起码理念。法官就当把当事人主观上的心态作为区分和界定恶意诉讼的内涵因素和重要评判标准,应把那些主观上明显不诚实信用且客观上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界定为恶意诉讼。当然,在事实难以查清的案件中,有时无论行为人胜诉还是败诉都难以明显判别主观上的善恶,这时要十分慎重,在没有充分证据和恶意的主观意图不是非常明显的情况下,不宜轻易给当事人下恶意诉讼的定论。
2、缺乏合法合理的诉讼理由。
判断恶意诉讼实质性标准最主要的就是其缺乏合法合理的诉讼理由,包括缺乏实体上的胜诉理由或程序上的合法权利。主要表现为三种情况:
一是根本不符合起诉要件或双方并无实质上的争议但为达到非法目的而故意提起诉讼;
二是明知自己显然没有或者根本没有胜诉的事实理由和法律理由,但侥幸希望或试图使法官错误判定自己有胜诉的事实和法律理由,从而达到非法目的;
三是采取不符合法律也没有合理理由的诉讼行为,以达到拖延诉讼和规避法律的非法目的。以上几类情况的本质都是相同的,即诉讼行为实质上都缺乏合法合理的正当理由,这是区分和界定恶意诉讼的外在因素和根本性的评判标准。在这个标准之下,法官要注意准确区分和把握恶意与非恶意的界限。
3、构成对权力、权利双重侵权和实体、程序双重违法。
恶意诉讼之所以引起广泛关注和重视,同时也成为困扰各国司法的一大难题,重要的一点就是它侵犯对象的双重性和违法性质的双重性。这种双重侵权和双重违法性决定我们必须从多角度和宽视野来研究和应对这种现象,从而有效地遏制其蔓延和滋生。因为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私权,更重要的是这种侵犯合法私权的目的是通过侵犯司法权这一公权的途径来实现的。因为由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特点决定行为人最终达到的是侵害对方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但欺骗的直接对象却是法院和法官,通过使法院和法官陷入行为人设定或希望的错误结局来实现其非法目的,司法成为违法者有效的挡箭牌和利用的工具。
三、恶意诉讼的主要类型
审判实务中恶意诉讼的类型是多种多样的,但是总结起来最常见的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
第一种是原被告相互串通型。双方“手牵手”到法院,要求法院迅速调解或不作实质性抗辩而判决。这类案件形式上多为转移财产或权利,实质上损害了案外人或国家、集体的利益。原被告之间一般具有关联性,能配合默契地完成诉讼。如双方为亲朋好友,母公司与子公司,业务往来多、关系较好的公司,或公司与其员工等。为避免诉讼中露出破绽,当事人多全权委托代理人应诉。
第二种是单方欺诈型。当事人一方故意伪造、变造证据,利用失效证据,或者明显没有证据而捏造和虚构案件事实,试图通过诉讼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并使自己获取不正当利益。如商业活动中,为了毁损害竞争对手的声誉,或者想拖垮对手,搜集一些无关痛痒的证据甚至制造“证据”,将对方告上法庭。
四、对恶意诉讼的制裁措施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和司法实践来看,多数国家都承认恶意诉讼的构成并应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予以制裁或对受害方给予救济。大体来看,对待恶意诉讼的做法可分为以下三种形式:
1、对恶意诉讼者予以民事制裁。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对于拖延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诉讼者,可处以100法郎至1万法郎的民事罚款,此外还可要求给予其他赔偿。
2、以实体法承认受害方有恶意诉权。英国侵权法多年以来就承认不合法民事诉讼所产生的诉权。但这一诉权的适用范围极窄,其成立条件不但要求起诉者有恶意,而且要求起诉缺乏合理的原因。
美国的大多数州沿用上述英国法。一些国际公约也采取了这一做法,如《发展中国家商标、厂商名称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已经将以提起专利或商标侵权诉讼威胁竞争对手,而这种威胁是欺诈性的,是以减少竞争对手的交易量和阻止竞争为目的,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3、对恶意诉讼的存在持否定态度。如联邦德国就不承认起诉能构成滥用诉权的观点。作为例外的是阻止工业产权的救济。该国判例对成文法作了补充,允许被告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就我国来看,发展趋势是以实体法的形式对受害方予以救济。
首先,从实体权益上对恶意诉讼受害者的救济方面。只要受害者对恶意诉讼提起赔偿之诉,人民法院就可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禁止权力滥用原则)的规定,分别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确认恶意诉讼者的民事责任,并依照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项的规定,判决其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赔礼道歉等责任。
其次,尽管在民事诉讼法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对恶意诉讼者的制裁措施,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三款已作了“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规定。
同时,结合《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就可弥补这一不足。这几项条款的内容规定了,在诉讼中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制裁的,可给予训诫、责令具结悔过、依法处以罚款、拘留等措施。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如果确实能够确认当事人为恶意诉讼,即可依照上述规定对其施以民事制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