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21日 11时09分 查看次数:890
“驰名商标”(Well-known TrademarK)又称为周知商标,最早出现在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我国于1984年加入该公约,成为其第95个成员国。和其他加入《巴黎公约》的成员国一样,依据该公约的规定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已经成为我国商标法制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一、驰名商标的概念
各国对驰名商标的定义分岐很大,众说纷纭,我国学界一般认为,驰名商标是指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
驰名商标的法律特征:驰名商标的特征是相对于普通商标而言的。结合驰名商标的概念内涵,与普通商标相比,驰名商标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驰名商标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当今社会,无形资产创造的商业价值已经远远高于有形资产,成为企业竞争的有力武器。作为一种无形资产,驰名商标的价值完全可以评估量化成货币形式。
2、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普通商标相比,驰名商标具有更高的知名度,高知名度使得其标识的产品为更多消费者所认识,从而提高产品的销量。也就是说高知名度带来更高的商业价值。驰名商标的高知名度的培养和其产品的高品质也是分不开的。
3、驰名商标具有更高显著性。商标的显著性,是商标能够起到区别作用的特性。驰名商标较普通商标具有更高的显著性。高显著性的商标就意味着具有更强的区别性。商标的显著性越强,该产品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印象就更深,从而促使消费者选择该产品。
4、驰名商标具有更高的社会信誉。更高的社会信誉是广大消费者对某品牌产生广泛的认同感,这种认同感在消费者群体中产生更强的市场购买力。这种社会信誉是驰名商标标识的商品得到广泛认可的表现。
驰名商标是指经过长期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并为公众熟知的商标。与普通商标相比,驰名商标有以下两个特点:
1、具有较强的认知功能。识别和区分不同来源的商品,是商标的基本功能。驰名商标与其商品或服务之间的联系非常紧密,它所产生的“认牌购物”、“顾客吸引力”的功能能够转化为巨大的经济效益。
2、商品质量恒定、优良。驰名商标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尽管有高、中、低不同档次,但其质量水平都能保持连续性、稳定性,质量可靠。商品或服务的良好信誉凝结为商标的知名度,对消费者来说,驰名商标即意味着可靠的商品质量和良好的企业声誉。
二、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必要性
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良好声誉是和商标所有人长时间的辛勤努力和财力、物力的大量投入分不开的。然而,在工商业活动中,驰名商标受假冒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程度远甚于普通商标,如将他人驰名商标或者相近商标抢先注册或者使用于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将他人驰名商标或相近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或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使用。近年来迅猛发展的以国际互联网为媒体的电子商务中,将他人驰名商标抢注为域名则是一种新的侵害方式。
各种侵权行为不仅直接损害了商标所有人的合法利益,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使广大的消费者蒙受损失。笔者认为,建立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制度,不仅是商标法的一项重要任务,同时也是禁止不正当竞争和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最早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是《巴黎公约》。该公约第6条之2规定,凡系被成员国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不论在请求保护的成员国注册与否,应禁止其他人抢先注册和禁止他人使用。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6条含有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这些规定对《巴黎公约》第6条之2进行了补充。
1、《巴黎公约》关于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规定也必须适用于服务商标。
2、保护范围扩大到非类似商品和服务。只要在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使用了这种商标,表明有关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并有可能损害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的,保护就必须延及到这些商品和服务上。
3、对如何认定驰名商标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在确定相关公众对某一商标的知晓程度时,不仅要考虑该商标通过使用产生的效果,还应考虑通过其他途径包括促销宣传所产生的影响。
中国加入《巴黎公约》后,即开始实施保护驰名商标的工作。实务中依据《巴黎公约》承担保护外国驰名商标的义务,本国企业的驰名商标也给予特别保护,同时运用《巴黎公约》的机制对“同仁堂”、“蝴蝶”等商标在境外被抢注提出给予驰名商标保护的请求,制止了抢注行为。
三、驰名商标的认定
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特殊保护密切相关,认定是实施保护的前提。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应是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和司法机关。商标主管机关依法行使商标注册和商标管理的权力,掌握着工商企业商标注册和使用的情况,通晓商标法律。由主管机关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具有权威性和公正性保证。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对驰名商标作出认定,是国际通行做法。商标侵权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即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侵权纠纷中涉案商标是否驰名,是审理和判决的基础。因此,法院具有驰名商标的认定权是其履行审判职能的需要,也是商标执法工作的需要。
人民法院或者商标主管机关在处理侵权纠纷或权利冲突,有必要认定某个商标是否驰名是依商标所有人的请求启动的。当事人未主张的,商标主管机关和人民法院不予主动认定。
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商标法》第14条已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驰名商标认定事由:
1、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申请认定驰名商标。
2、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申请认定驰名商标。
3、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的,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同时,抄报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4、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5、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6、商标被他人作为企业名称使用,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
7、商标被他人在境外恶意抢注,申请人认为其驰名商标在境外被他人恶意抢注,可能对申请人在境外业务发展造成损害。
四、驰名商标的保护
驰名商标保护的主题是扩大保护范围。驰名商标所有人的禁止权,不限于类似商标上的近似使用,而是扩展至非类似商标的使用,并有权禁止非商标商业标志的使用。 对驰名商标实行跨类保护,是《知识产权协议》确立的高于《巴黎公约》的保护标准。跨类保护的实际需要来自于:驰名商标信誉卓著,受到消费者喜爱和信赖。尽管第三人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或使用驰名商标,都可能使该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冲淡,权利人进入相关市场的权利也将受到损害。因此,对驰名商标的高水平保护应将保护范围扩大到非类似的商标或服务上。
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还需延伸到其他商业标志。除了商标之间的冲突可能造成混淆或淡化的后果之外,某些商业标志尤其是商号、商品名称以及域名也可能会引起混淆或者商标淡化的结果。为了保护驰名商标进入相关市场的权利,保护驰名商标特有个性、广告价值不被无偿利用,驰名商标所有人禁止第三人将驰名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域名或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成为特别保护的内容之一。
就某个商标而言,给予保护的范围究竟多宽,是跨类保护还是全类保护,是限于商标领域还是扩展到其他商业标志,应当依该商标的显著性以及驰名程度而定。影响力强的商标要比影响力弱的商标获得的保护大得多。一个商标显著性越强或影响力越大,那么该商标受侵害得可能性也越大,因此,法律保护该商标免受混淆或淡化的可能性就越大。驰名商标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商标注册程序、商标无效程序和商标使用几个方面。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中国著名商标并非法律概念,因此也没有任何的认定标准和认定条件。如果一个企业自称是中国著名商标,除了涉嫌虚假宣传,也没有什么问题的。而驰名商标则是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有一定的认定条件和认定程序。
一般情况下,著名商标的叫法是指省级工商局认定的省著名商标,表示在省内具有同中国驰名商标相同法律效力。
驰名商标的认定当前分为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两种,行政认定是由国家工商总局认定;司法认定则是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