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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新《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18日 04时09分    查看次数:1206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此次修订主要基于两个需要:一是执行新《商标法》做好相关案件处理的需要;二是进一步规范程序、细化标准、明确责任的工作需要。

闫实:具体来说,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商标法的决定。新《商标法》再次确立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厘清驰名商标概念,进一步明确了驰名商标认定的原则。原《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简称原《规定》)是工商系统贯彻落实商标法的重要法律文件,对指导各级工商部门在行政程序中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有着重要意义。

原《规定》自2003年实施以来,在保证驰名商标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和树立工商部门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的权威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原《规定》令尚存在一些不完善,主要有认定程序过于原则,认定标准不够具体,工作责任不够明确等,实践中集中公布认定结果的方式也易使社会公众错误认为认定驰名商标是一种行政审批或者荣誉评比。因此,工商总局根据新商标法要求,在认真总结驰名商标案件审理经验的基础上,针对近几年驰名商标案件认定工作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围绕“规范程序、细化标准、明确责任”的思路和目标,进行了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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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宝清:商评委是处理商标争议的专业机构,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的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当事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认为系争商标系复制、摹仿、翻译其商标的,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其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对系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者宣告无效。当事人请求认定驰名商标的,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驰名商标认定的意义在于能够提供强于一般商标的保护力度。按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混淆的,驰名商标持有人可以请求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对于未注册驰名商标提供了类似注册商标的保护;对于已注册的驰名商标,他人在不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驰名商标持有人可以请求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对于已注册驰名商标提供了强于一般注册商标的保护。

商标的保护范围与其知名度大小直接相关。在有关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案件中,应首先对商标是否驰名及其驰名程度进行认定,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是否存在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者误导公众,并对系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或者是否应当宣告无效作出处理。

闫实:新《规定》的亮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更突出了案件处理需要的法律性质;二是方便了当事人把握证据材料要求;三是明确了当事人责任和工商部门的工作职责。

具体来说,首先,突出强调了案件处理需要的法律性质。新《规定》首次明文规定“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原则”,并从驰名商标案件的提起、受理、审理认定、处理等各个环节均体现驰名商标的认定是基于案件处理的需要,并依据案件处理的法定程序和要求,切实体现了新《商标法》的法律精神。第二,为方便当事人举证,新《规定》将认定标准和证据要求等都进行了详细列举。第三,新《规定》针对当事人责任和各级工商部门的工作职责进行了细化和完善,明确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对事实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明确和细化了有关各级工商部门的驰名商标工作的职责、人员责任及其监督。

对驰名商标,社会上有一定程度的误解。实际上,驰名商标制度是一种法律保护手段,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是对案件中事实的认定,认定是获得保护的手段,而不是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案件时重点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严格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即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只有商标评审案件的当事人依法主动提出依据驰名商标保护条款请求保护时,我们才能对相关案件适用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条款进行审理,并根据在案证据对引证商标是否驰名的事实进行认定。对没有依法提出认驰保护的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会主动去认定。二是严格按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商标评审规则》、《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审理,并按照审理标准从严把握。三是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案件的审理流程上,每个环节都有明确的职责、权限和责任,以保证依法公正审理案件。四是对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严格要求,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充分交换,未经交换质证的证据不予采信,确保认定事实的准确性。五是对于包括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在内的所有商标评审案件,法律都设置了后续的司法审查程序。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不服的,均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臧宝清:规定此次修订的重要目标就包括了“规范程序、明确责任”,这对于保证公平公正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避免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现象的出现具有重要的作用。在认定程序上,规定通过多个条款分别明确规定了在商标注册审查、商标争议处理、工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的具体步骤、程序、时限等,既给当事人提供了有效的引导,也对主管机关的认定和保护行为进行了严格的规范。除了程序方面的明确要求外,规定还细化了涉及认驰案件的证据材料的具体标准,明确了当事人举证要求和相应的责任,强化了对各级工商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的检查监督和责任追究,这些举措有利于促进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公平公正、依法有序地开展。

闫实:通俗地说,一般的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是针对注册商标,而且是限制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而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则涵盖了未注册商标,对于注册商标的保护也扩展到了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服务上。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由于承载较高商誉,比一般的商标更容易在较大范围内被复制、摹仿、翻译,故驰名商标制度从保护商标权益和维护公平竞争及消费者权益角度出发,给予此类商标区别于普通商标的特别保护。

驰名商标认定保护制度在国际上已被普遍接受,我国作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与贸易有关的保护知识产权协议》成员国,也履行了驰名商标保护的国际义务。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审查和工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可以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对商标驰名情况做出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可以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对商标驰名情况做出认定;有关人民法院可以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商标驰名情况做出认定。

驰名商标认定保护是基于案件处理需要,对驰名商标持有人、消费者权益和市场竞争秩序进行保护与维护的法律适用过程。认定是保护的前提,保护是认定的目的,两者不可分割。

张俊琴: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对注册商标可以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禁止他人注册和使用,而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则要扩大到该驰名商标未注册的商品或者是服务范围上来。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不予他人的商标核准注册,二是禁止他人的商标使用。其中驰名商标审查、商标争议处理主要针对的是在注册环节,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主要针对的是他人的商标使用行为。

对于禁止他人使用商标行为的处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他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使用行为,收缴、销毁违法使用的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此外,在解决企业字号与商标冲突的问题上,对于将他人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另外,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工作中,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也始终是作为一个工作的重点。

新商标法在驰名商标有关条款中虽然没有出现“在中国”的表述,但基于商标的地域性原则,对我国商标法保护的驰名商标,要求该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熟知是应有之意。因此,新《规定》仍维持了原《规定》中关于“在中国”的表述。另外,无论从国际条约,还是从实际情况来看,一国认定的驰名商标并不当然在另一法域内当然得到驰名商标的保护。

闫实:自1985年以来,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共认定驰名商标5557件(次)。司法机关认定的情况我们不掌握。这些商标应当说均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商标驰名只要求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不要求所有人或者所有消费者熟知,这里的相关公众在新《规定》第二条作了规定,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这也解释了为什么有的消费者对一些驰名商标可能不熟悉的原因。

为规范案件的处理,新《规定》新增了一系列工作要求:一是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增加了地方工商部门将驰名商标案件处理结果反馈商标局的时限要求;二是规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有关情况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三是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通过案件弄虚作假或者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驰名商标认定保护的,可以撤销对涉案商标已作出的认定;四是对未履行对驰名商标认定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和审查职责,未予以协助或者未履行核实职责,逾期未对商标违法案件作出处理或者逾期未报送处理情况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并责令其整改。

臧宝清:商标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可见,立法机关希望通过商标立法实现的目的之一是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利益。

臧宝清:商标从本质上讲是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驰名商标是“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这是对商标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要求,商标法本身并未要求驰名商标本身要具有较高的声誉,或者说要求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应该具有较好的质量。但是,在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中,商标的声誉和产品的质量又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生产、经营者为了维护其商标形象,一般也都会比较注重提升产品本身的质量。

《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证明商标驰名的因素,新《规定》则对这些因素逐一进行了细化。申请人可以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

(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材料;

(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材料,如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材料。该商标为未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使用持续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该商标为注册商标的,应提供证明其注册时间不少于三年或持续使用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

(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材料,如近三年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材料;

(四)证明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材料;

(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如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在近三年的销售收入、市场占有率、净利润、纳税额、销售区域等材料。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规定》第九条所列各项因素,但不以满足全部因素为前提。商标局、商评委通过规范性文件,对各项考虑因素进行了细化,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张俊琴:“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原则意味着,在商标注册审查、商标争议处理,以及工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当事人认为其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向案件处理的行政机关主张权利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从而给予该商标相应的法律保护。这个原则意味着商标的持有人是在其商标的权益受到损害时,请求主管机关提供法律保护的,主管机关不主动对其商标的驰名程度进行认定,而是主要是考虑对其提出的保护请求予以满足。驰名商标是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的需要进行的事实认定,是判断该商标是否能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禁止他人复制、摹仿、翻译等保护的前提。

2003年总局原《规定》即体现了“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原则,2013年新修改的商标法在法律层面对这一原则再次予以确认。新的《规定》则在条文中予以了明确。

如果通过案件弄虚作假或者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驰名商标认定保护的,新《规定》明确了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商标局可以撤销对涉案商标已作出的认定决定。对于在注册审查、商标争议处理案件中的弄虚作假骗取驰名商标认定保护的,可以按照《商标法》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

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原则,所以不存在有效期一说。主管机关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可以在后续发生的类似案件中作为受保护的记录供案件的处理机关参考。具体适用可以参见新《规定》第十六条的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