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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案件中对商标使用证据的考量应有不同标准

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19日 04时09分    查看次数:719

近几年来,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国卡斯特公司)与李道之关于“卡斯特”商标的系列纠纷案,引起了较为广泛的社会关注。如:申请再审人法国卡斯特公司与被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李道之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度全国十大知识产权案件;李道之、上海班提酒业有限公司诉法国卡斯特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涉案赔偿金额高达3300余万元。

法国卡斯特公司与李道之之间就“卡斯特”商标的法律纠纷不仅凸显了“卡斯特”商标所凝结的重大商业利益,亦深层次、多角度的对相关法院如何处理纠纷,如何妥当地进行商标法的法律适用提出了新的考验和要求。因上述案件案情交错,颇为复杂,因此笔者本文中仅就撤销三年不使用商标案件(下简称“撤三”案件)与“侵权”案件中的商标使用证据考量问题进行分析及梳理,尝试探究两种类型案件之间对商标使用证据考量所应有的不同要求。

撤销三年不使用商标案件中对商标使用证据的要求通常是宽松的 在法国卡斯特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李道之“卡斯特”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中,“卡斯特”商标于1998年9月7日申请,2000年3月7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的“果洒(含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商标权人为李道之。

2005年7月,法国卡斯特公司以连续3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争议商标,商标局以李道之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其使用“卡斯特”商标的证据材料为由,决定撤销其“卡斯特”商标。李道之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被许可人销售“卡斯特”干红葡萄酒的增值税发票2张作为其使用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李道之提供的“卡斯特”商标的使用证据符合商标使用的相关规定,遂维持了其“卡斯特”商标的注册。

法国卡斯特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先后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法国卡斯特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认为李道之提供的对“卡斯特”商标的核心使用证据仅有2张发票,因此李道之对于“卡斯特”商标的使用属于形式使用、象征性使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7日裁定驳回了法国卡斯特公司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的再审审查中认为:《商标法》第44条第(4)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撤销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因此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地使用了注册商标,且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本身没有违反商标法律规定,则注册商标权利人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使用义务,不宜认定注册商标违反该项规定。